杭州市钱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13 18:17    信息来源:钱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25日杭州市钱塘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社会保障、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钱塘区委的重大决策,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五)区本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六)区上年度财政决算;

(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一阶段执行情况;(四)区本年度财政预算上一阶段执行情况;

(五)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区人民政府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的2亿元及以上(不含土地款和拆迁款)的计划新建单体项目;

(九)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

(十)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十一)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十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十三)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就业、养老、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十四)区人民政府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

(十五)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查处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请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重大事项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

(二)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

(三)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五)区人民政府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区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区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区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民主协商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区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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