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25-03-13 17:54 信息来源:钱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杭州市钱塘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采取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并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不适用此款规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可以围绕议题进行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工作委员会委员、区直属部门(平台)、市属驻区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按照会议日程,全程出列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住院、在外地出差、参加省市重大会议和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召集的会议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计并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会议情况向区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内容,应当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等,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附有关资料。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
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及回答有关的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工作委员会委员开展调查研究、座谈讨论等活动,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当形成对该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书;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所规定和常务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机关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形成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专项工作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质询的方式、时间和场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发言应当简明扼要,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遇特殊情况,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并制止。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采用举手、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 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原则上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人作会议记录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