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5-05 10:42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信息作者: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钱政复(2022)116号
申请人:某A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江东大道3899号6-8楼
法定代表人:田晓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士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B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某A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认为某B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某B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由某C公司单一法人变更成某C公司、某D公司、某E公司、及某F公司)具体行政行为,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前述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程序。
事实与理由:
2021年5月27日,某B公司、某G公司、申请人、某H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某I公司(下称“项目公司”)签订《浙江省金华市某区******合作开发合同》(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某B公司及申请人通过各自持有目标公司49%、51%股权从而间接控制项目公司的方式合作开发目标地块,并约定合作各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发生变更的,变更方在股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质押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非变更方,并给与书面情况说明。
2021年12月24日,某B公司引入其他资方,其股权由某C公司一人持有变更由某D公司、某E公司及某F公司(以下统称“资方”)及某C公司四方共同持有,且某C公司持有股权下降至6.12%,某B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前述股权变更前某B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资方引入后,因经营理念冲突,项目各项决策缓慢,严重影响项目经营、开发进度,损害项目及申请人利益。
申请人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机构,某B公司引入的资方在与某B公司签署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前,当然查阅过申请人与某B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当知悉其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某B公司引入的资方在明知某B公司与申请人约定了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时,仍恶意与某B公司达成一致受让其股权,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故申请撤销某B公司与资方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程序。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2.企查查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答复材料称:
一、我局2021年12月24日对某B公司有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021年12月24日,当事人某B公司向我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某C公司变更为某C公司、某D公司、某E公司、某F公司;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9)》(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之【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案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要求。我局对其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故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我局作为登记机关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了审查,并未发现有合理怀疑的因素,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责任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涉案登记有相应法律依据,符合公司登记程序规定。
2.申请人与涉案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465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地块合作开发合同只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如认为当事人有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行为,应通过民事手段进行救济。而我局根据职权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是为了确认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明确其公司内部股权归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我局作出的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综上,我局作出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信息复印件1份;3.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复印件1份;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1份;5、股东决定-同意转让股权复印件1份;6.股东会决议-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决议复印件1份;7.董事会会议-选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决议复印件1份;8.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9.各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1.当事人作废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2.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1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
第三人某B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某B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0日,登记机关为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某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某C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2021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相关材料并核准后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类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第三人股东为某C公司、某D公司、某E公司及某F公司,第三人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申请人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第八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另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9)》(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包括“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核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形式齐全后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本案中依法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与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系认为其基于《合作开发合同》内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损害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本机关认为,前述规定的核心精神在于民事债权领域内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人向相对人(债务人)主张债权为基本法律原则,故而债权人通常不因其债权而与其他方形成法律关系,也即在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可能存在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会因上述纠纷而产生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
同时,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情形,即不存在如债权人已经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冻结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变更登记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不利影响等情形。
有鉴于此,本案中被复议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与第三人及其他方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