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4-25 14:49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清单的通知》(办监督〔2019〕211号)、《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浙水建〔2016〕33号)等有关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开工前在有管辖权的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有关的中标单位文件,项目批复文件,设计文件,施工图纸,项目法人、施工、设计、监理的合同文件与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资料,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20天内,组织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位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及单元划分原则,并将项目划分情况报告相应质监机构确定。
质监机构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项目划分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八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和关键部位单位工程的项目划分确需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调整后的项目划分报相应质监机构审核确认。
第九条 区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权限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质监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主要对以下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复核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
(二)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执行情况;
(四)建设质量法规、技术标准规程执行情况;
(五)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自检部位和数量满足规范要求情况,已完工程质量评定符合规范要求情况;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质监人员在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填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查意见,发现所检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参建单位反馈。项目法人应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报质监机构回复。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可以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乙级以上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可以指定具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终检。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自检和平行(跟踪)检测。
分部工程验收前,参建单位应当制定检测计划。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缺陷应及时备案。质量缺陷处理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共同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
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及时安排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整改。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核定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书面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分部工程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有监理单位复核和项目法人认定,报相应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处外观质量的评定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前,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评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十七条 单位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备。
第十九条 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组织法人验收,并邀请质监机构特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自查,具备验收条件后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核备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编写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派员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钱塘区林业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条款有上级后续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